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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其他 / 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

1040126日校務會議通過

1060628日校務會議修訂

1070829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      依據:

(一)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

(三)      特教教育學生申訴辦法

二、      目的:為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與和諧,發揮民主與法治教育的功能,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三、      組織: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申評會。

(一)      設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依下列人員聘之

1.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2. 學校教師代表

3. 家長會代表

4. 經學生選舉之學生代表、學生會代表

5. 社會公正人士

(二)      評議特殊學生案件時,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共二人,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三)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五)      委員於任期中無員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      申訴處理流程與原則:

(一)      提起申訴

1. 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2. 特殊教育學生對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提起申訴。

3. 學生之監護權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      提起申訴期限

1.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2.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3.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為準。

(三)      申訴書內容

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學生、監護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就學之年級及班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2. 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

3.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

4.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5.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四)      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學校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五)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申訴提起申訴後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六)      申訴評議委員會議

1.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2.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3.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4.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5.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6. 申評會會議之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陳述人對記錄之異議有理由者,應更正之。

7.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8. 申評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之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亦同。

9. 申訴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10.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 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 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七)      申訴案件不受理之決定

1. 申訴書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2. 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不在此限。

3. 申訴人不適格。

4. 申訴標的非屬學生權益事項。

5. 申訴標的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已不存在。

6.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7. 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八)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十)      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

1. 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2. 申訴之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訴人為學生自治組織者該自治組織之名稱、地址級代表人姓名。

(2) 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 主文、事實及理由;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4)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5)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3. 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4.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評議決定,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局並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六、      學校對於退學或類此行政處分之學生,應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      迴避原則: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八、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08學年度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

身分

委員會職別

姓名

職稱

性別

召集人

委員

張輝政

校長

行政代表

委員

曾欣儀

體育組長

行政代表

委員

張益瑞

設備組長

教師代表

委員

詹琇育

教師代表

教師代表

委員

劉岳河

教師代表

家長會代表

委員

林坤樑

家長委員

家長會代表

委員

紀琇文

家長委員

學生代表

委員

林家伊

學生會代表

學生代表

委員

呂昀珊

學生會代表

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

黃國益

社會公正人士

特殊教育專家人員

(視需要聘任)

委員

李宜玲

輔導主任(心評人員)

 

委員總數為: 11

男女比例為:_5__6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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